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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界定委托作品的使用范圍?
2015年04月14日    [ ]

近年來,因委托作品引發的著作權糾紛已不罕見,《快樂大本營》就曾因委托創作的攝影作品使用問題惹上官司。在實踐中,不少合同對委托作品使用范圍和內容界定模糊,委托人和受托人對此理解不一,各執一詞,成為司法審判的難點。本文作者提出,應從委托合同的法律性質、合同目的、效率原則等方面綜合認定委托創作的目的和使用范圍,以期對化解此類糾紛有所裨益。

【相關案例】

2012年3月,甲影視公司為響應當地政府號召,弘揚孝道文化,準備拍攝一部以二十四孝故事為主題的影片。為保障影片的順利拍攝,甲影視公司委托天豐文化公司撰寫電影劇本,委托合同中明確約定劇本撰寫分為三個階段:第一階段是撰寫劇本大綱,第二階段為分集撰寫,第三階段為修改完善。每一階段對應的費用分別為10萬元、30萬元、10萬元。委托合同還約定,如果影視公司不滿意天豐文化公司所撰寫的劇本大綱,可以解除合同,然后通過公開招標的方式另行尋找合作伙伴撰寫劇本,但天豐文化公司有權參與投標。

2012年6月,天豐文化公司向影視公司提交了所撰寫的劇本大綱,經審閱后,甲影視公司認為劇本大綱質量不能滿足要求,遂告知天豐公司解除委托合同,但同時對于合同約定的第一階段費用10萬元仍給予了支付。后甲影視公司通過公開招標確定另一家文化公司完成了劇本的撰寫,在招標文件中附有天豐文化公司所撰寫的劇本大綱。對這一公開招標,天豐文化公司并未參與。事后,天豐文化公司向法院提起訴訟,認為甲影視公司在對外招標文件中使用其所撰寫的劇本大綱的行為構成對其著作權的侵犯。

在本案中,甲影視公司能否使用天豐文化公司所創作的劇本大綱,以及使用范圍的界定成為雙方爭議的焦點。甲影視公司認為,其與天豐文化公司簽訂委托合同的目的是完成劇本創作,而自己將天豐文化公司所撰寫劇本大綱列入招標文件,是完成劇本創作而進行的后續行為,故該行為仍然屬于自己與天豐文化公司簽訂委托合同所約定的委托創作目的的范圍之內。而天豐文化公司則認為,自己與甲影視公司簽訂委托合同、創作劇本大綱的目的是得到撰寫分集劇本的機會,但甲影視公司卻將劇本分集撰寫的任務另行通過公開招標交給其他人完成,故認為甲影視公司在招標文件中使用自己所撰寫的劇本大綱的行為,不符合委托合同約定的創作目的。

近年來,很多商業投資者通過委托創作的方法,邀請有創作能力的個人或團隊,為其代工完成定制作品,并給予酬勞,通過這種形式創作的作品稱為委托作品。在司法實踐中,這種創作形式也產生了很多糾紛。比如,在委托作品著作權歸屬受托人情況下,委托人在多大范圍內對委托作品享有使用權,這一問題往往成為司法實踐中認定的難點。

最高人民法院在《關于審理著作權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二條中明文規定:“委托作品著作權歸受托人的,委托人享有下列權利:在約定的范圍內享有使用該作品的權利;如果雙方沒有約定作品使用的范圍,委托人可以在委托創作的特定目的范圍內免費使用該作品”。但在審判實踐中,對于委托創作目的,雙方認識上往往存在較大偏差:委托人總是盡可能地對委托創作目的作擴大解釋,而受托人則盡可能的對委托創作目的作縮小解釋。

筆者認為,要解決這一問題,需要根據具體情形對委托創作目的做出明確界定。當委托人與受托人之間對委托作品的使用范圍約定不明或產生爭議時,應該對“委托創作的特定目的”做出擴大解釋,除明顯違背委托合同目的之外,應允許委托人在其業務范圍內使用委托作品。

合同性質影響使用范圍

相對于委托合同,委托創作合同在性質上更類似于承攬合同。雖然早在1990年,著作權法就對受委托創作的作品的權屬進行了規定,但把產生委托作品的合同命名為委托創作合同,卻非立法的產物,而是來自于司法審判實踐。

1993年,上海市徐匯區法院在“王定芳訴上海東方商廈有限公司征集入選的廣告語著作權歸屬糾紛案”中第一次使用了委托創作合同一詞。時至今日,委托創作合同作為一個被廣泛認同的名稱,在實踐中被普遍適用,但對于委托創作合同的法律性質,因著作權法和合同法并未做出明確規定,所以,實踐中,存在將委托創作合同視為委托合同、承攬合同、無名合同三種不同的認識。其實,對于委托創作合同的性質,國家版權局曾做出認定,在1997年2月13日印發的《國家版權局關于對影樓拍攝的照片有無著作權的答復》第二條中規定,“顧客同影樓的關系,應屬于民法中的承攬合同關系。因承攬合同關系產生的照片,應屬于著作權法第十七條規定的委托創作。”

此外,國家版權局在1999年11月11日《關于〈快樂大本營〉一案給長沙市開福區人民法院的答復》中也稱,委托作品是在民法的委托或者承攬關系下創作的作品。因此,委托創作合同應為承攬合同,委托人為定作人,受托人為承攬人。雖然國家版權局的這一認定并非立法,但對于認定委托創作合同的性質具有極大的參考價值,而根據承攬合同的相關規定,承攬人將工作成果交付給定作人后,定作人具有依法使用的權利,承攬人并無過多干預的權利。

特定條件下適用版權默示許可

我國著作權法所規定的委托人在對委托作品不享有著作權的情況下,仍可以在委托創作的特定目的范圍內使用委托作品,這屬于版權的默示許可。

對于默示許可理論,來自于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在De Forest無線電話公司訴合眾國案中所確定的規則。在該案中,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對默示許可理論進行了如下闡述:“并非必須正式授予許可才能達到許可使用的目的。專利所有人使用任何語言或由其向他人實施任何行為,如果他人可以由此而爭當推定專利所有人己同意其使用專利,進行制造、使用或銷售,并且他人據此而實施行為則可以構成一種許可,并在侵權訴訟中構成一種抗辯。就由此發生的任何訴訟而言,都必須被認定為是契約關系而非侵權。”盡管該案是針對專利而言,但是上述陳述在美國知識產權理論界被進一步引申為,在下列情形下也存在著版權的默示許可:版權所有人將其有版權作品的復制件轉移占有;根據當時的情形產生某種合理期待,認為該作品將適用于某一特定目的;版權所有人獲得與該轉讓相關的價值或對價;對受讓人而言,除非被允許進行其所合理期待的使用,否則該轉讓將沒有實質價值或者價值微乎其微。

根據上述所分析的版權默示許可規則,在確定委托人與受托人之間權利義務關系時,應注意以下幾個方面:受托人有向委托人以某種方式交付作品的義務;委托人有向受托人支付報酬的義務;委托人委托創作的目的必然是對委托作品以某種方式進行利用,否則,委托人委托創作的目的將無法實現。而在天豐文化公司案中,委托人雖不滿意受托人撰寫的劇本大綱,認為不能據此完成分集劇本的撰寫工作,但就該劇本大綱仍向受托人全額支付了報酬,如果受托人不允許委托人為更好地完成后續工作在對外招標公告中使用該劇本大綱,則該劇本大綱對支付了報酬的委托人來說,則毫無用處。

意思表示解釋要符合合同目的

在天豐文化公司案中,在委托人與受托人之間對委托作品的使用范圍約定不明或產生爭議時,做出有利于委托人的解釋,也符合意思表示解釋的一般原則。知名民法學家王澤鑒先生曾指出:“意思表示解釋所要探求的真意,應依意思表示的種類及解釋的層次而有不同:在有相對人的意思表示,應顧及相對人了解的可能性,以探求表示行為的客觀意義”。故對于委托創作自的解釋,當事人在委托創作合同中沒有明確約定委托創作目的,則應當按照對當事人意思表示解釋的一般原則進行分析確定。

由于委托創作目的是委托人的一種主觀心理活動,當雙方沒有明確委托創作目的時,應考慮受托人是否明白委托人的創作目的,就是要對受托人對委托創作目的了解的可能性進行探究。如果通過探究得出受托人對于委托人委托創作目的應該完全了解,就應當認為雙方就委托作品的使用目的達成了合意,委托人有權在委托創作目的內對作品進行利用。

在天豐文化公司案中,委托人不滿意受托人所撰寫的劇本大綱,便按照合同約定行使了解除權,將雙方之間的委托創作合同給予了解除,根據合同法規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終止履行;已經履行的,根據履行情況和合同性質,當事人可以要求回復原狀、采取補救措施,并有權要求賠償損失。對于受托人天豐文化公司所撰寫的劇本大綱,在合同已經解除的情況下,甲影視公司可以選擇不接收劇本大綱的交付,不支付報酬,但從甲影視公司接收劇本大綱、支付報酬,以及天豐文化公司也予以接收的情況看,雙方就原委托合同中劇本大綱的撰寫這部分工作達成了新的合意。綜合全案情況,在此種情況下,甲影視公司對劇本大綱的使用范圍其實十分有限,這有限的使用范圍應包括為完成劇本而從事的必要的后續工作,故甲影視公司在招標文件中附上劇本大綱的行為,并不明顯超出天豐文化公司的心理預期。

權利確定應考慮效率原則

當事人之間權利與義務的分配應考慮效率原則。正如美國法學家龐德所講,法律應以最小限度的浪費來調整各種相互沖突的利益,版權法也不例外。著作權人經濟利益的實現,要依靠使用者對作品的使用才能獲得,所以,著作權法將推動作品的使用當作一個非常重要的目的。

一方面,委托人在征集作品時其主要目的就是為了要得到所征集作品并對其進行使用。另一方面,通常作品獲得成功并不僅僅是作者和作品自身的原因,而很重要的原因是由于委托人所具有的特殊地位以及所做出的廣泛宣傳、報道等才使作品具有較高的知名度、社會影響和價值。

所以,如果當委托人和受托人對委托創作的特定目的產生分歧時,一律不允許委托人使用委托作品,可能會導致不公平,甚至會嚴重損害委托人的利益。畢竟在這種情況下,委托人要么無法繼續使用作品,產生的社會價值因此而白白浪費;要么必須為此付出高額的使用費,這不但與委托人在征集作品時的初衷不符,也會導致社會資源的極大浪費。

作者:關曉海 來源:知識產權報 發布時間:2015年4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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