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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讀《視聽表演北京條約》保護表演者權利
2012年06月28日 【 】 瀏覽次數:1345次

 

  6月26日,《視聽表演北京條約》(簡稱《北京條約》)正式締結。這不僅對中國知識產權保護具有里程碑式的意義,對于全世界知識產權界同樣也具有深遠的意義。那么作為一個普通人該如何理解《北京條約》的締結,到底《北京條約》是怎樣保護表演者權利的,它與之前的國際條約相比有哪些突破?記者當天采訪了世界知識產權組織保護音像表演外交會議中國代表團成員、華東政法大學知識產權學院教授王遷。
  締結前后對表演者保護的變化
  在《北京條約》締結之前,有三大國際條約涉及對表演者權利的保護,即1961年的《保護表演者、錄音制品制作者和廣播組織羅馬公約》(簡稱《羅馬公約》)、1994年的《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定》(簡稱TRIPS協定)、1996年的《世界知識產權組織表演和錄音制品條約》(簡稱WPPT)。這三大條約都對視聽表演者提供了一定程度的保護,但不是全面的保護。
  王遷舉例說,京劇大師梅葆玖先生在舞臺上表演的京劇,就是典型的視聽表演,既有聲音唱腔,又有動作和形象。如果有人未經許可,對梅葆玖先生的表演進行現場直播或者錄音錄像,那么這三大條約都是禁止的,因此不能說在《北京條約》締結之前,對視聽表演者就沒有提供任何保護。但這些條約區分了以音頻的方式和以視頻的方式錄制的表演。對于前者提供保護,而不對后者提供保護。
  也就是說,假如梅葆玖先生已經許可他人將其演出京劇時的聲音錄成CD,而有人擅自翻錄和銷售該CD,那么梅葆玖先生就可以起訴此人侵犯其表演者權。但假如梅葆玖先生已經許可他人將其演出的京劇錄成DVD,而他人擅自翻錄和銷售該DVD,則三大條約的締約國沒有義務對梅葆玖先生提供保護。而在《北京條約》生效后,梅葆玖先生以DVD等視聽錄制品形式記錄的表演就會在締約國受到保護,他人擅自翻錄和銷售該視聽錄制品就是侵權行為。
  例如,在《北京條約》締結前,如果梅葆玖先生演出京劇的正版錄像在國外未經許可被復制發行,梅葆玖先生以表演者的身份去起訴,國外是沒有義務保護的。而在《北京條約》締結后,只要該國加入了該條約就有義務提供保護。因此,《北京條約》與過去三大條約的不同之處在于,不再區分在錄音制品上的表演,和以視頻方式錄制的表演,對兩者都提供保護。
  對于網絡傳播的問題,王遷表示,此次條約也有新規定。在WPPT中,雖然為表演者設立了信息網絡傳播權,但只針對錄制在錄音制品中的表演。也就是說,如果有人未經許可把一張CD唱片上傳到網上供他人下載,在任何加入了WPPT的國家,這種行為不僅侵犯詞曲作者和唱片制作者的權利,也侵犯了表演者的權利。但如果有人未經許可把梅葆玖先生演出京劇的DVD上傳到網上供他人下載,WPPT的締約國沒有義務向梅葆玖先生提供保護。而《北京條約》生效后,梅葆玖先生的這一權利就能在加入《北京條約》的國家受到保護了。
  沒有給修法帶來太大的壓力
  目前,我國的第三次修法正在進行,王遷認為《北京條約》的締結,沒有給我國修法帶來太大的壓力。因為《北京條約》為表演者規定的權利中,我國《著作權法》只有兩項權利沒有規定,即出租權和廣播及公眾傳播的權利。但是根據條約的規定,這兩項中國是可以不規定的。因為條約規定,如果一個國家沒有出現因商業出租而導致載有表演的視聽錄制品遭到廣泛復制,就可以不規定出租權。而因商業出租導致視聽錄制品被廣泛復制的現象,在我們國家并未發生,因此我國可以不作規定。但即使這樣,我國《著作權法》第三次修改草案中也還是對表演者的出租權作出了規定,這說明我國對表演者的保護水平已經超越了國際條約規定的最低義務。對于廣播及向公眾傳播的權利,條約允許各國在加入時聲明保留。如果我國加入時聲明保留,就無需規定這項權利。當然,如果在加入時選擇不作保留,就需要通過修法來增加這一項權利。
  不過王遷也提出,我國現行著作權立法對“表演者”的定義只限于作品的表演者,而沒有將民間文學藝術表達的表演者(如表演少數民族傳統雜耍節目的民間藝人)包括在內。而《北京條約》保護的“表演者”范圍是包括民間文學藝術表達的表演者的。目前,《著作權法》第三次修改草案已經將“表演者”的范圍擴大到了“表演文學藝術作品或民間文學藝術的人”,這就與《北京條約》的規定一致了。
  緣何“音像表演”變身“視聽表演”
  為什么原來稱為《音像表演條約》,后來更名為《視聽表演北京條約》呢?王遷解釋說,無論是“視聽表演”還是“音像表演”,對應的英文都是Audiovisual Performances。早在1996年世界知識產權組織主持締結WPPT時,就希望對視聽表演進行全面保護,但因當時存在意見分歧,沒有成功。于是外交會議就通過了一個決議,要求各方繼續協商談判,以召開一個新的外交會議,專門對視聽表演提供保護。在該文件的中文文本中,世界知識產權組織將準備召開的外交會議名稱翻譯為“音像表演外交會議”。到2000年,該外交會議召開時,中文名稱也是“音像表演外交會議”,而本次在北京召開的外交會議是對2000年外交會議的延續,因此外交會議的名稱保持不變。
  之所以最后將條約的名稱改為《視聽表演北京條約》,是因為從1996年至2012年這10余年時間內,技術發展變化非常快,一些術語也有了新的中文譯法。在這期間,國內學術界越來越關注國外《著作權法》中的一類作品名稱,英文為Audiovisual Work,所有人都將其翻譯為“視聽作品”,沒有人翻譯成“音像作品”。《著作權法》第三次修改草案中也使用了“視聽作品”這一術語。顯然,在同一部法中,不應出現對同一單詞Audiovisual的兩種譯法,即將Audiovisual Work譯為“視聽作品”,而將“Audiovisual Performance”譯為“音像表演”。考慮到對條約名稱的翻譯需要和我國國內立法進行銜接,因此,最終決定把“音像表演”改為“視聽表演”。再有,“視聽”可以更形象、準確反映國際條約的本意,即不僅要保護觀眾用耳朵“可聽”的表演,也要保護用眼睛“可視”的表演;不僅要保護已經錄制在音像載體上的表演,也要保護尚未錄制的現場表演。

作者:鄒韌  來源:中國新聞出版報  發布時間:2012年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