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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播電視機構視角下的《視聽表演北京條約》

2020-0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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視聽表演是廣電機構播放內容的重要組成部分,深受觀眾喜愛。近年來,視聽錄制和媒體傳播技術得到了長足發展,從家用DV拍攝設備、數碼相機到具有攝制功能的智能手機,從軟盤、光盤到云存儲,幾乎每個人都可以成為視聽表演的攝制者和視聽制品的持有與傳播者。然而,技術發展帶來的版權風險向既有的法律制度提出了挑戰。

作為一項旨在保護表演者對其錄制或未錄制的表演所享有的精神權利和經濟權利的國際版權條約,《視聽表演北京條約》(以下簡稱《北京條約》)將于4月28日生效。

那么,廣播電視機構是否需要對表演者權給予特別關注?廣播電視機構應該如何應對條約生效帶來的變化?筆者將從廣播電視機構的視角對相關問題進行初步探討。

《北京條約》對我國國內法影響有限

根據我國《締結條約程序法》,加入多邊條約由全國人大常委會負責批準,但未明確規定其生效問題,除對部分條約會直接使用外,通常的做法是通過制定或修改國內法來落實條約的相關規定。那么,即將生效的《北京條約》將會給我國《著作權法》修訂帶來多大影響?筆者認為,影響并不大。

我國的《著作權法》雖然頒布實施時間較晚,但對表演者相關權利卻給予了較高水平的保護。根據《著作權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表演者對其表演享有表明身份、保護表演形象不受歪曲、許可他人現場直播、錄音錄像、復制、發行、信息網絡傳播并獲得報酬的權利,上述權利的行使并不以載體為錄音制品或視聽制品而有區別。可見,我國的《著作權法》已早于《北京條約》解決了由于視聽載體不同而導致“權利歧視”的問題。

需要注意的是,我國的《著作權法》根據內容獨創性的高低,把視聽內容分為類電作品和錄像制品兩類。該法第十五條規定,“電影作品和以類似攝制電影的方法創作的作品的著作權由制片者享有,但編劇、導演、攝影、作詞、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權,并有權按照與制片者簽訂的合同獲得報酬。”該條款雖未對演員表演的權利進行明確規定,但依據《著作權法》“舉重以明輕”的原則,演員不能對已攝制在類電作品中的表演單獨主張權利,這一點也已在“嚴鳳英繼承人訴安徽音像出版社等侵犯著作權糾紛案”等案件中得到了明確。這就意味著在類電作品中,演員表演的權利已被類電作品吸收,由制片者統一行使。這一安排是符合行業實踐的,有利于提高交易和傳播的效率。

在錄像制品中,表演者的權利則得以保留。根據《著作權法》第四十二條規定,“復制、發行、通過信息網絡向公眾傳播錄音錄像制品,還應當取得著作權人、表演者許可,并支付報酬。”這就意味著即使表演者已經授權將自己的表演錄制在視聽載體中,未經其許可,他人仍不能復制、發行、在信息網絡中傳播上述制品。在“郭德綱等訴廣東飛樂影視制品公司等侵犯表演者權糾紛案”等案件中,這一權利得到了充分保護。

通過比較可以發現,除了“出租權”和“廣播和向公眾傳播權”,《北京條約》所創設和規定的各項權利,與我國現行《著作權法》為表演者設定的各項權利基本吻合。由于我國廣播電視事業的特殊性,我國在2014年批準加入《北京條約》時,聲明對第十一條予以保留,這一保留也符合我國對《世界知識產權組織表演和錄音制品條約》(WPPT)的相關立場。因此,我國只需要在修法時為表演者增加“出租權”,即可滿足條約的相關要求。

廣播電視機構應對表演者權采取進一步保護措施

不同于國外的商業化廣播公司,中國的廣播電視機構擔負著更多社會公益職能。基于這一特殊國情,國家立法機構在制定法律和參加國際公約時,對廣播機構給予了一定的傾斜。這在保證國家廣播電視事業順利發展的同時,也導致了部分廣播電視機構版權意識薄弱。

近年來,隨著全社會版權意識普遍提高,廣播電視臺與權利人的版權爭議呈多發態勢,與表演者的糾紛也屢見報端。在《北京條約》即將生效之際,廣播電視從業者更應進一步重視視聽表演的權利問題,并通過相關舉措加強管理、規避風險。

從目前廣播電視臺的業務實踐來看,主要涉及以下四類與表演者權有關的情形。

一是播放影視劇等作品中的表演者權。電視臺每年會播出大量的電視劇、紀錄片等類電作品,其中涉及大量表演者。如前所述,我國《著作權法》規定類電作品的著作權由制片者享有,因此廣播電視機構無需再獲得表演者的許可。在實踐中,電視臺應與制片方簽署版權許可協議,獲得滿足播出要求所需的授權;同時,在協議中應明確“權利擔保”條款,即制片方應與演員、編劇、導演等簽訂協議,確保廣播電視機構在行使權利時不存在障礙。

二是播放國內錄像制品中的表演者權。為滿足受眾的文化娛樂需要,廣播電臺、電視臺會播放大量錄音錄像制品,如明星演唱會、音樂演奏會、話劇戲劇類節目、講座類節目等。根據《著作權法》規定,播出上述錄像制品應當取得錄像制作者許可,同時還應當取得著作權人許可,并支付報酬。但由于法律并未為表演者設置“廣播權”,因此,《著作權法》第四十六條也未規定電視臺播放“錄像制品”時需經過表演者許可。

例如,某電視臺要播出北京人藝錄制的、由何冰等人主演的《喜劇的憂傷》,根據現行法律,電視臺需要獲得錄像制品制作者即北京人藝的許可,并且要獲得話劇劇本作者的許可,但無需獲得話劇演員的許可。

三是制作各類綜藝節目時的表演者權。電視臺每年要自制大量的綜藝類節目,如《國家寶藏》《爸爸去哪兒》等,節目中涉及大量的表演者。在這種情況下,節目制作者應與表演者簽訂完善的參演協議,約定表演者相關權利的歸屬和后續使用,確保商業開發不受影響。

以央視春節晚會為例,作為一檔復雜的綜藝節目,劇組每年要在版權部門的指導下簽署上千份版權合同,其中與表演者簽訂的合同超過2/3,對每個節目的直播、錄制、復制、發行、信息網絡傳播、衍生品開發、音像制品發行等權利進行約定,通過一整套系統的版權管理辦法,為各類使用方式掃除版權障礙。

四是播放國外錄像制品的表演者權。電視臺擔負著促進國際文化交流的責任,如央視每年播出維也納新年音樂會,獲得廣泛好評。在《北京條約》生效之后,播出使用外國錄像制品是否需要獲得表演者授權?

作為WPPT和世界貿易組織協定中《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議》(TRIPS)的延續,《北京條約》第四條規定了“國民待遇”條款,要求締約國就條約規定的一系列專有權利向其他締約方的國民提供相同的保護。條約生效前,我國相關單位復制、發行、網絡傳播國外錄像制品,無需獲得表演者的許可;條約生效后,根據“國民待遇”原則和我國《著作權法》第二條規定,我國有義務向國外的表演者提供同樣的保護。但在廣播電視業務領域,由于我國對《北京條約》第十一條進行了保留,我國的國內法也未設置表演者的廣播權,所以我國無需為國外的表演者提供“超國民待遇”保護。

因此,廣播電視臺播出海外錄像制品,無需獲得表演者的許可。從業務實踐看,為穩妥起見,央視在簽訂國外錄像制品播出協議時,均要求錄像制品提供方按其國內法和與我國共同加入的國際知識產權協定,處理好包括著作權和表演者權在內的各項權利,使被授權方可以無障礙地使用。

在廣電媒體的業務實踐中,版權管理和保護是一個系統而復雜的課題,從業者不但要熟悉國內的相關法律規定,還要關注、了解我國參加的一系列國際知識產權公約,并將相關要求落實在日常工作中,確保電視臺版權資產管理合規、使用合法,規避不必要的法律風險,開拓更多的利用開發渠道,使版權資產真正成為廣播電視機構的核心資產。

作者:鄭直 來源:中國新聞出版廣電報 發布時間:2020年4月24